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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夷陵区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0-06-30 [ ]


  区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有关企业,各乡镇(街道)财政所、夷陵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宜昌市夷陵区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己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宜昌市夷陵区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区新增中央投资扩大内需项目建设,强化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规范、安全地使用项目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使用中央新增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二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扩大内需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请拔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二)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地方配套资金。

  (三)及时对项目预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四)坚持“三专”、“四按”,严格项目资金管理。

  (五)按项目建立资金管理台帐,动态管理项目资金的到帐、拔付、结存情况。

  (六)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求限期整改。

  (七)积极配合区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严肃查处。

  (八)对项目资金管理中存在重大问题及时向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区直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对所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年度筹资计划、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进行管理。各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规章制度,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办理工程价款的决算,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等,实行“专人、专帐、专户”管理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到帐通知制度。区财政局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批转的项目文件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股。

  第四条 建立投资预算评审制度。凡投资概算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预算必须经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确定“拦标价”后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

  第五条 坚持项目“四制”要求,对达到政府集中采购或招投标起点的项目,建设单位第一次拔款必须提供项目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合同和项目监理合同的复印件。每次拔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签署项目形象进度和项目施工质量情况的意见。

  第六条 建立项目资金预拔制度。对已签定合同和项目已开工的,可根据合同约定或项目单位申请预拔30%的工程款。

  第七条 坚持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的直接费用(工程施工费和物资采购费)一律由区财政局直接拔付到中标的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帐户,具体拔付程序是:项目施工单位填写资金拔付申请表---项目业主初审---项目监理核实----项目主管部门领导审签---财政专管员审签---归口股室负责人审签---分管局长审签---国库收付中心直接支付。

  第八条 坚持服务承诺制度。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申请,凡是要件齐全、规范、真实的,区财政部门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拔付手续。不齐全、不规范的实行一次性告知,由项目建设单位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坚持工程决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制度。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报同级财政或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建设单位要凭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区财政局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资产入帐或移交工作。

  第十条 所有扩大内需项目资金一律不得列支项目间接费用,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置换财政已投入的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部门可暂停拔付资金,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实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的;

  (二)申请资金项目与国家批复建设项目不一致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内容和规模的;

  (四)未按区发改、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到位的;

  (五)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资金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项目资金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书面告知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的;

  (二)相互推逶,未按规定时间办结项目资金拨款手续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规定程序拔付资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吃卡拿要、索贿受贿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三条 国家另有管理办法的项目资金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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